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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策 | 《反垄断法》大修互联网入法,超级巨头更需尊重竞争规则

2020.01.06   浏览:1094   资讯来源:深智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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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截图

日前,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布《反垄断法》修订草案(公开征求意见稿),征求意见持续到本月底。这部法律11年后大修,一个很大的亮点就是首次将互联网业态纳入其中。这既体现了法律与时俱进的特征,也表明当下互联网行业的确已进入了巨头林立时代,互联网上的“垄断行为”应当有更严格的法律界定。

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,互联网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,但相应地,一些颇具规模的互联网企业开始尝试利用垄断优势地位,设置霸王条款,侵犯消费者知情权、选择权、公平交易权,此次征求意见稿也明确点名了低价倾销、二选一、搭售等行为。

《反垄断法》中,将一般意义上的“市场支配地位”定义为:“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、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,或者能够阻碍、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。”

以这一定义看,仅从市场份额、上下游关系、交易依赖程度等传统因素考虑,与互联网行业出现的涉嫌垄断行为其实并不适配。因此对互联网企业垄断行为的界定可能出现形式与实质方面的偏差。

以互联网行业赖以生存的生产要素——数据为例:一方面,在技术的推动下,互联网平台通过收集、分析并使用大数据,为用户提供丰富的个性化服务,提升消费者生活水平;另一方面,大数据的滥用也让企业有机会进行价格歧视,同时,数据与算法结合让同类企业之间达成共谋,这种垄断行为具有内在的复杂性与隐蔽性,给互联网企业绕过法律割消费者的“韭菜”提供了可能。

▲图/新京报网

此外,互联网企业在一些不付费项目上可能变相附加更高的锁定效应,使得用户在互联网公司之间转换的成本提高。

所有这些,使得互联网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完全不同于传统公司,给互联网反垄断带来了法律适用困难。为此,本次《反垄断法》修订互联网行业作了特别的说明——“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、规模经济、锁定效应、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”。

这其实是针对互联网的经济特性,对垄断认定范围做出了较全面的覆盖,给互联网反垄断提供了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适用条款,体现出法律对于市场垄断行为的严肃态度。

另外,针对另一种垄断行为——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,《反垄断法》草案除了提出“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;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”等禁止情形之外,还提出了一定的“例外情形”——

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“为改进技术、研究开发新产品的”“为提高产品质量、降低成本、增进效率,统一产品规格、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”“因经济不景气,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”等情形的,不适用于上述规定。

新技术、新产品往往存在硬币的两面,一方面创新提高了市场效率,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垄断性。专利本质上就是用法律保障新技术的垄断性,这几乎是全球都面临的必然问题。不过,效率是反垄断追求的最大价值目标,也是评价反垄断法优劣的不二标准。更何况,新技术带来的垄断并不是静态的,这种垄断往往会激励新技术的迭代。因此,全世界反垄断实践往往对新技术带来的垄断持包容态度。

草案提出的“例外情形”其实是法律对科技创新行为的宽容与鼓励、对知识产权的优化,是对反垄断法的优化,而不是一种倒退。不过,条款中提到的“因为经济不景气”等原因而产生的例外若要施行,便需有非常严格的执行标准才行。

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“保护市场公平竞争,鼓励创新,提高经济运行效率”。如今,互联网行业已经过了野蛮生长时期,行业发展对于规则建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,一个好的规则不仅要达到公平,还能兼顾效率。而这既需要法律不断改进,也需要在具体案例中,以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去保障各方利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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